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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现已成年。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徐某某证言。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现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周加历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