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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31日,永登县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23日,永登县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13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第0308459号。200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年8岁,2008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丁,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从次子李某丁出生后,被告经常将原告挣的钱拿走离家出走。每次被告出走后,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四处寻找,并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原谅。但原告的谅解和忍让换来的是被告的多次出走,被告没有丝毫的悔意,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学习从不关心,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尤其让原告无法忍让的是被告将原告四处借的盖房子的钱拿走,致房屋无法正常修建完工。在今年被告已经私自出走两次,并向别人借钱供其挥霍。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对其失去信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李某丙、李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川镇某村二社的宅基地一处、房屋十间,价值1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13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第0308459号。200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8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理应建立起比较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遂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免考虑不周,只要被告回来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为孩子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儒代理审判员  葛 魏人民陪审员  王万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