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毕鑫硕与被告王树平、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鑫硕,王树平,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毕鑫硕,男。法定代理人毕洪涛,男。委托代理人田志军,男。被告王树平,男。被告张玉,男。委托代理人张兰平,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牛书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男。原告毕鑫硕与被告王树平、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鑫硕的法定代理人毕洪涛及委托代理人田志军;被告王树平;被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平,张华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书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鑫硕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树平爱心幼儿园辽P919**中型面包校车去幼儿园上学,8时30分许张玉驾驶辽GG57**号货车在连山区打渔山园区内十字路口路段处,操作不当与被告王树平驾驶的辽P9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葫公交(高)认定(2014)第3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毕鑫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颅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出院后,医院大夫出具诊断书:休息14天,此事故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0.69元,门诊挂号X光CT890.00元,小计8530.69元,护理费4300.00元/月÷30天×(57天+14天)=101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7天=2850.00元,交通费600.00元,衣物损坏费5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00元,合计4265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态度是让原告去找保险公司要钱,导致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早要回赔偿款,故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张玉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肇事后我们到医院去了,分别给二位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每人3000.00元,共计6000.00元,这6000.00元应从我们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玉驾驶的辽GG5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庭审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复印件,邮寄费不在理陪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9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座位险,其中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辽GG57**号货车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但该车投保时性质是非营业,投保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30分,被告张玉驾驶辽G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山区打渔山园区内十字路口路段处,操作不当,与被告王树平驾驶的辽P9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毕鑫硕及王烁、高诗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毕鑫硕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骶1椎体右侧骶骨翼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出院后休息2周。花医疗费853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0元/天×21天=1050.0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4300.00元/月÷30天)143.33元×(21天+14天)35天=5016.55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5097.24元。被告张玉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玉驾驶的辽G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被告王树平驾驶的辽P919**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座位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9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作出的葫公交(高)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被告王树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金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衣物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097.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树平驾驶的辽P9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后该车辆被告王树平做为营运车辆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绝理赔的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树平、张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鑫硕医疗费5000.0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5016.55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516.5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玉赔偿原告毕鑫硕经济损失4580.69元(其中医疗费3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00元)的70%即3206.48元,扣除已付3000.00元,应付206.48元。被告王树平赔偿原告毕鑫硕经济损失4580.69元的30%即1374.21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三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玉承担350.00元,由被告王树平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