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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锋、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锋,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锋,男,土家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2014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张家界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隧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隧昌县看守所,同月13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锋、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被告人邓峰及其辩护人黄群,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徐某丙饮酒后与被告人邓锋、田某某及同案人杜某、刘某某、“覃二”(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徐某丙先动手殴打田某某、邓锋,邓锋、田某某及杜某亦殴打徐某丙致其倒地,邓锋、田某某等五人继续殴打徐某丙。后邓锋、田某某等人将徐某丙丢弃于马路中间去追打持石块投砸徐某丙朋友李某甲。此时,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皖J181**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辗压、刮擦徐某丙的身体,致徐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丙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锋、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锋辩解他出于自卫才反击徐某丙,后他与田某某等人追打投掷石块的李某甲,而非故意将徐某丙丢弃于马路致其死亡,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黄群提出,邓锋等人是出于防卫才殴打被害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邓锋只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田某某等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邓锋等人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并非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故意伤害的伤情。被害人因饮酒过量,神志不清躺在马路上,造成死亡的原因是被货车碾压,而非邓锋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的。故邓锋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邓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晓东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徐某丙会被路过的货车碾压致死,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害人徐某丙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潭县潭城镇万顺路“华侨招待所”附近路段,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大货车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徐某丙联系朋友李某甲到场寻找大货车驾驶员,遇被告人邓锋、田某某路过,徐某丙认为邓、田二人系大货车驾驶员,便质问、辱骂二人。邓锋、田某某遂纠集同案人杜某、刘某某、“覃二”(均另案处理)到场,徐某丙先动手殴打邓锋和田某某,邓锋、田某某、杜某上前围殴徐某丙致其趴倒在机动车道上,后邓锋、田某某等五人继续用脚踢打徐某丙致其不起。李某甲见状持石块投砸邓锋等人,邓锋、田某某等人弃而转身追打李某甲。此时,徐某丙被途经该路段的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皖J181**号轻型普通货车辗压、刮擦后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丙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与将徐某丙殴打倒在机动车道的当事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邓锋、田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丙亲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朋友徐某丙在他家喝了约一瓶红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过了十几分钟,徐某丙打电话说在平潭县旧酒厂附近被车撞了,他赶到平潭县“华侨招待所”门口时发现徐某丙的摩托车倒在一辆大货车前面,徐某丙说自己驾车撞到停在路边的大货车,要让大货车的驾驶员赔偿,他劝徐某丙回家,徐某丙酒喝多了坚持要去找驾驶员。刚好邓锋、田某某从巷子里出来,徐某丙认定二人是货车驾驶员,对方解释说不是,徐某丙大骂对方,邓锋就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杜某和另两名男子到场。徐某丙先动手打了田某某一个耳光,田某某就跑开,徐某丙又动手打了邓锋一拳,邓锋、杜某、田某某围殴徐某丙,徐某丙被打的趴倒在地,另两名男子也围上来一起用脚踢徐某丙。他见对方人多就捡起一块石块扔过去想把他们赶走,对方五名男子就围过来追打他,突然一部大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过去时辗压到趴倒在地的徐某丙,他立刻报警求助。经辨认相片,确认邓锋、田某某、杜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他驾驶皖J18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平潭县“华侨招待所”路段时,看到道路西侧有几个人在打架,他从道路中间行驶时车身突然颠簸了一下,他以为轧到垃圾堆就没有停车察看。到家后觉得有点不放心,父亲张某福就带他回现场察看,发现有很多警察在场,他才意识到可能是碾压到人了,就投案自首。3、证人张某福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他坐儿子张某驾驶的皖J181**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平潭县“华侨招待所”路段,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张某说外面有人打架。到家后张某对他说刚才货车轧到垃圾还是什么东西,要回现场察看,他就陪张某一同到现场,看见很多警察在场,他就对张某说肯定是轧到人了,张某就用手机报警投案。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许,他在平潭县“华侨招待所”二楼办公室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到阳台看到有四名男子与另外二名男子对骂,后四名男子殴打对方一名胖的男子,该男子被打后倒在道路上,后四名男子又去追打对方另一名男子,他就回办公室。5、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现场看到二三名外地男子与二名平潭本地男子发生口角,双方推来推去,后来又有二三名外地男子到场。几名外地男子交流了几句后,其中一个穿蓝色短T恤衫的外地男子一拳把一个本地男子打倒在道路中间,其他四五名外地男子就围上去拳打脚踢倒地的男子。另一外本地男子捡起石块砸外地男子,几名外地男子就去追打,后躺在道路上的男子被行驶的货车从头部碾压过去。6、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刑技法(2012)第6号《关于徐某丙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徐某丙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痕鉴字第1199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皖J181**货车与在路上处于倒地状态的徐某丙相遇时,其底盘左侧(前后轮胎及空滤器壳体左下侧)辗压、刮擦过徐某丙的身体。8、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2)第00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锋、田某某等人与张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邓锋;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批捕在逃的田某某,寄押在浙江省遂昌县看守所。11、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邓锋在本案案发后潜逃回湖南省张家界市又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1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29日,邓锋、田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丙亲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13、被告人邓锋、田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邓锋、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地点系机动车辆来往较多路段,徐某丙被邓锋、田某某等人殴打后趴倒在机动车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路上,使徐某丙处于危险状态。后因李某甲用石块投掷邓锋、田某某等人,邓锋、田某某等人便不顾徐某丙的安危将其弃于道路上,转而追打李某甲。邓锋、田某某等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先前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徐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故邓锋、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锋、田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锋、田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锋案发后在潜逃期间又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先行被羁押的8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林瑞明人民陪审员  林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