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92号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6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关系不错,但后来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在外借巨额债务,多次有债主上门讨债,夫妻矛盾加深,2014年11月被告离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6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后去向不明。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分居未到二年,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