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再臣、张茗、刘福斌与申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臣,张茗,刘福斌,申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再臣,男,汉族,系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茗,男,汉族,系五道江煤矿下岗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福斌,男,汉族,系二道江区农业局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黄再臣,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茗,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申文波(绰号山东),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黄再臣、张茗、刘福斌诉被告申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荣、原告黄再臣、张茗,被告申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福斌委托黄再臣和张茗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刘福斌代表黄再臣、张茗与李亚平协商合伙经销原煤销往通钢事宜,经过协商确定由李亚平负责销售,2008年3月3日李亚平电话告诉刘福斌,山东(绰号)即申文波要购买煤碳,随即申文波(山东)于2008年3月3日带领车辆运走煤碳2车49.36吨,每吨价格565元,价款27888.40元;2008年3月8日拉煤3车61吨,每吨565元,价款34465元;2008年3月10日拉煤2车44.42吨,每吨565元,价款25097.3元;2008年3月30日拉煤2车57吨,每吨565元,价款32205元;2008年5月13日拉煤11车355.34吨,每吨500元,价款177670元,以上总价款29732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9年8月给付2万元,至今尚欠277325.7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77325.7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文波辩称,我拉的煤已经现金支付了,一把一清我给了原告2万元,我是给李亚平打工的,其余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再臣、张茗、刘福斌三人合伙经营煤碳生意,2008年由原告刘福斌牵头经朋友介绍与李亚平相识,欲与李亚平合伙向通钢出售煤碳,但李亚平没答应,只是帮助原告联系向通钢送煤,因申文波(绰号山东)与通钢人认识,就让其负责此事,自2008年3月至6月期间从原告年拉煤的称重单上有“山东”签名的有:2008年3月8日净重20.22吨、21.78吨,2008年5月13日净重51.68吨、51.4吨、33.62吨、50.66吨、49.88吨、53.3吨、48.92吨49、54吨,2008年6月6日净重33.88吨、23.22吨37.08吨,其中被告申文波认可的有2008年3月8日净重20.22吨、21.78吨,被告曾于2009年8月给付原告2万元煤款,对于上述称重单上记载的483.18吨原告在证据说明中自认主张355.34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曾经在原告处拉煤,虽然其主张煤是卖给了通钢,其未能提供将煤卖给通钢的证据,被告还主张买卖是原告与李亚平之间进行的,其只是给李亚平打工的,但李亚平的证言已经证实被告并非给李来平打工,对于李亚平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的主张均不成立,其应承担给付原告由其拉走的煤碳的价款;被告认可2008年3月8日净重20.22吨、21.78吨的称重单上的签字是其报签,被告虽否认2008年5月13日净重51.68吨、51.4吨、33.62吨、50.66吨、49.88吨、53.3吨、48.92吨49、54吨和2008年6月6日净重33.88吨、23.22吨、37.08吨的称重单上“山东”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在本院赋予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煤碳525.18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非“山东”签名的称重单,原告无法证实煤系被告所拉,故不予保护,因原告在证据说明中自认2008年5月至6月被告所拉煤的重量为355.34吨,支持给付原告397.34吨的煤款;关于煤碳的价格,原告主张2008年3月所拉的煤价为每吨565元、2008年5月及6月所拉的煤价为每吨500元,被告称其不知煤价,却在庭审中自认“一把一清我给了原告2万元”,由此推断被告应当知道煤价,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故煤价确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款201400元(42吨×565元+355.34吨×500元=201400元),扣除被告行前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8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波(绰号山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煤款18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承担3928元,原告承担15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