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杨鸟、李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杨鸟,李崇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宇锋、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鸟。被告李崇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杨鸟、李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陈杨鸟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32013818048)及与被告陈杨鸟、李崇浩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032013818048)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杨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994.15元,罚息9888.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罚息以60699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杨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636883.1元)三、被告李崇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陈杨鸟、李崇浩提供的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2单元804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杨鸟、李崇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杨鸟、李崇浩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杨鸟。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本息归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还款付息情况:本金600000元未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期间仅支付利息20.85元。担保情况:被告陈杨鸟、李崇浩以其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2单元804室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杨鸟、李崇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另查明,被告陈杨鸟与被告李崇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杨鸟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杨鸟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杨鸟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杨鸟与被告李崇浩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崇浩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虽原告要求被告李崇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承担的法律义务相类同,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杨鸟、李崇浩向原告抵押了坐落于杭州市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2单元804室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担保,原告也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将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杨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994.15元、罚息人民币9888.9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罚息以60699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杨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崇浩对被告陈杨鸟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市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2单元804室的房产(详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36902**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杨鸟、李崇浩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杨鸟、李崇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