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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世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五”,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03年9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判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矿区曰谭xxx商务会所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轿车右前门玻璃,窃取车内女式皮革包一个、三星N0TE2手机一部、联想N0TE8手机一部、现金3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数张。经鉴定,被盗女式皮革包价值56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2970元,联想NOTE8手机价值970元。被盗财物共计7800元。2、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矿区日谭xxx商务会所附近,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悦翔车内现金1000元、华为P6手机一部、鳄鱼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华为P6手机价值1245元,鳄鱼钱包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2455元。3、2014年12月22曰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矿口xxx附近,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车内现金1000元。4、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区xx商场背后xx市场小区x号楼下,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旦旦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被盗电脑已发还于被害人。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矿区曰谭xxx商务会所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轿车右前门玻璃,窃取车内女式皮革包一个、三星N0TE2手机一部、联想N0TE8手机一部、现金3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数张。经鉴定,被盗女式皮革包价值56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2970元,联想NOTE8手机价值970元。被盗财物共计7800元。2、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矿区日谭xxx商务会所附近,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悦翔车内现金1000元、华为P6手机一部、鳄鱼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华为P6手机价值1245元,鳄鱼钱包价值210元。被盗财物共计2455元。3、2014年12月22曰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矿口xxx附近,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车内现金1000元。4、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区xx商场背后xx市场小区x号楼下,以同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旦旦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被盗电脑已发还于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共计118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19时10分许我在xx市场小区x号楼下为用户维修电话,戴尔笔记本电脑放在五菱兴旺银色旦旦车(晋XXXX**)内,下楼开车时发现车玻璃被破坏,笔记本(戴尔D630,灰色,2010年8月购买价位3000元)丢失;(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14时20分许我将自己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晋XXXX**)停放于矿区日潭xxx旁,14时50分出来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物品(三星NOTE2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现金3300元,女士皮草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数张)被盗,被盗物品都在那个皮草包内装着,包在副驾驶车座上放着;(3)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曰晚18时许,我将自己的灰色长安悦翔轿车(晋XXXX**)停放于日潭xxx门口,然后去吃饭,19时许回来时发现车的右后车窗被砸,车内后座放着的女士挎包一个,鳄鱼钱包一个,华为P6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数张;(4)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3点多,我和爱人(杨某某)将车停在四矿口xxx旁边的巷子口,我们就下河滩去转悠了,没一会儿就接到一个自称是四矿桥头派出所的人打的电话,说有人在路边捡了一个包,包里有我的证件。我一下就想起来我把我的挎包放在了主驾驶位的座位下面。我赶快回去看我的车,发现车右后侧的玻璃被砸了。我就去了桥头派出所,与民警核对了一下包里的东西,证件都在,丟失大概现金1000元,而且包里到处都是血迹;(5)搜查笔录证实: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5曰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阳泉市矿区七股道8楼4门3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床上发现了一台银灰色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外套有黑色的电脑包;(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7)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概貌;(8)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9)发还清单,证实戴尔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判处罚金15000元;(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12)抓获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13)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