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苏军与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路彦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苏军,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路彦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安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李田楼信用社东邻。法定代表人路彦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彦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苏军与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路彦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路彦科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苏军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为实现合同权利,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213648元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路彦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3648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离开工地,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只是建设到第二层,被告已经将原告所建工程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建筑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被告路彦科没有法律依据,路彦科只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有路彦科本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安苏军与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彦科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乙方为安苏军。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大包清工形式。二、工程地址及期限:1、李田楼信用社东临。2、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共120天。三、施工范围:1、地槽挖掘、夯实、钎探。2、回填土。3、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撒水、层面找坡及全部土建工程。4、主体楼房的楼地基及主题构造按图纸要求,地面砖粘贴。…….六、建筑工程造价及款项支付方式1、工程量3699平方米,每平方造价252元。2、地槽出地面,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3、第一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20%。4、第二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5、第三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6、第四层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7、主体楼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8、内外粉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9、垫层、地板砖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1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需付清乙方全部款项。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清工程款的,每天应支付2%的滞纳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不得超过13个月)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建筑劳务合同书》附件《所施工项目及材料和设备》第八条注明地面粘瓷砖每平方1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水、电、消防安装每平方25元造价(按建筑实际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一、二层下管完工之后付总造价的10%,三、四层下管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下完电线付总造价的30%,灯、开关插座,安装完付30%,水电安装完验收后付20%,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总标的为10246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苏军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原告提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建的四层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并进行了水电安装,但未粘贴地面瓷砖,根据合同约定,粘贴瓷砖的工程总造价为36990元。被告在此基础上又建设了五、六层。被告提出原告仅建设了二层就不再承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承建的四层及被告增加的五、六层被告已使用。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701元,并提供单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收款单据,提出其每次在被告处收款均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没有原告签名的单据与原告无关。根据被告递交的单据,有原告签名的款项共计408730元。原告提出在诉状中主张的已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3万元,系其估计数字,实际领款金额应以在被告处原告的领款单据为准,对剩余未诉讼的部分原告要求保留诉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筑劳务合同及附件、水电安装劳务协议、证人许某、戚某、齐某、李某、安某证言、收款单据,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劳务承包的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层楼房的工程。第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3648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仅建设到二层,于2012年7月21日离开了工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701元,双方合同已解除。对该抗辩被告仅提供了收款单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原告未完工的相关证据及解除合同有关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工程已完工,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陈述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路彦科系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及《水电安装劳务协议》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路彦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安苏军与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为1024623元,对于被告递交的工程款支付单据,原告认可由其本人签名的单据,共计款项408730元。对其他款项原告称与其承包的工程无关,不予认可。对没有原告签名的单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领取或者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相关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08730元。剩余工程款615893元被告不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粘贴瓷砖,故该工程价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共计369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364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保留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的工程交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是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因原告安苏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安苏军与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安苏军已按照合同将原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四层楼房施工完工,被告对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及具体损失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48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苏军工程款213648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苏军对被告路彦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单县斯凯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