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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01622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汪某丙。2013年起,被告很少回家居住,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确裂,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法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汪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初,因被告在外租房经营麻将馆,很少回家,至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称在外打工去了,后便不常回家。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仍应谨慎处理和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婚姻一旦缔结,不仅仅关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更关乎家庭、子女等社会关系。作为夫妻,原、被告应相互珍惜、信任、理解和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作为父母,应以身作则,做好榜样,引导子女健康成长。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到庭应诉,虽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处理,但表明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予以回避,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款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