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吴春芬、周小淼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春芬,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周小淼,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98号A座604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3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98号(思明苑小区)A座604室露台北侧原有简易搭建物,并重新浇注水泥板,面积39.62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3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2年8月27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182号催告书并张贴于违建地址楼梯入口处,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3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二、被执行人吴春芬、周小淼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98号(思明苑小区)A座604室露台北侧所浇注的水泥板,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吴春芬、周小淼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45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谌福荣审判员蔡乾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