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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护士,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蚌埠经济开发区凯旋高卢酒庄实际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由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且长久以来对家庭和孩子均不闻不问,不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被告婚后常因此发生矛盾和争执,无法正常沟通,女儿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抚养照顾,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状态,于2013年6月和2014年7月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均未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被告非但不改正陋习,反而变本加厉,在外赌博欠债,以至于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并冻结原告所有的工资收入,原告现在无生活来源,不可能再和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不属实,被告是个体经营户,不是故意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因为做生意很忙,平时也给家里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凤阳法院查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冻结原告的工资都属实,被告正在积极解决问题,现在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不对之处,请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徐某乙。4、(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597号判决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0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蚌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5、百草园儿童之家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来没有去过幼儿园接送孩子,也没有支付过孩子在幼儿园的任何费用。6、(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马海祥55000元,欠邱朝英等三人20万元,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7、工商银行储蓄冻结记录(2014凤执字第00975-3号)。证明因被告在外面欠款10万元,导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资账户16万元,每月仅给原告留1000元生活费。8、录音光盘二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9、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全日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是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护士。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原告说被告将自己的父亲气死,被告一生气才打了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蚌埠经济开发区凯旋高卢酒庄证明一份。证明该酒庄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是实际经营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是该酒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也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坐落于蚌埠市南山郦都小区19栋2单元11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平方米,价值372730元。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首付11万元,商业贷款15年,每月偿还贷款2226.39元。因双方对外欠债,该房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原、被告对外欠债的数额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35.5万元,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上已扣划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加之被告对外欠债导致双方居住房屋和原告的工资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冻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蚌埠市南山郦都小区19栋2单元1101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张某名下的住房及房屋内的设施,但因该房已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暂不宜处理,待该房解封后,可另行诉讼。被告对共同债务35.5万元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扣除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扣的16万元,余款19.5万元由被告偿还。对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8月起付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9.5万元,由被告徐某甲负责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