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幢210室。法定代表人顾丽娟,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尔平,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郑刚,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被告所购涉案房产开发商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涉案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刚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33.84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并以2133.8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对南京市西善桥北路87号七彩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1.50元/月/平方米、商用住房: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被告郑刚所有的房屋为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87号*幢*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9.08平方米,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3.84元未超出约定的合理范围,被告郑刚未交纳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省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郑刚支付物业费用2133.84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133.8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