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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霞诉被告袁继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袁继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杨海霞。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继科。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霞诉被告袁继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袁继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杨海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7日在原宝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灵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一直对原告比较冷漠,双方缺乏交流,被告也不给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偶尔会因琐事殴打原告。2004年4月,双方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美伦小区81㎡房屋一套,买房时借原告父母20000元,装修时借10000元,现该房屋房款已经全部交清。2013年8月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买车时借原告父母两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2日诉于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观,婚姻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象,和好已无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灵儿由被告承担直���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继科辩称,1、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感情确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在购房时双方父母都有出钱,这是双方父母资源赠与的,不是借款;3、婚生女袁灵儿基本由被告抚养长大,若离婚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7日在原宝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灵儿。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2日诉于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然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或者原则性分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维护家庭。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珍惜多年来共同建设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海霞与被告袁继科离婚。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