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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松才与三明市昊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夏水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松才,三明市昊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夏水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张松才,男。被执行人三明市昊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23幢二层212、215室,组织机构代码59348333-4。法定代表人杨长城,董事长。被执行人夏水长,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三明市昊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夏水长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水长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闽赣小商品城C1幢902号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三明市昊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夏水长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