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蓓与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蓓,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高蓓。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大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亚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蓓与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蓓、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大企、冯亚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两套房屋总购房款为115980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两套房屋,且两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13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之规定,除交付日期前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外,原告应自行至我公司销售中心联系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我公司按期交房。该条第3款约定,若涉案房屋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原告有权要求保修,但不得籍词拒绝收楼,原告以该商品房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拒绝收楼的,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房屋已经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凤凰城凤雅苑008幢1502号房屋以405152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房屋交接方式为:出卖人于约定支付日期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出卖人销售中心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双方另约定“涉案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籍词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凤凰城凤雅苑1501号房以70865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即付428656元,余款28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前支付给出卖人。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交接方式均与上述合同中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2号房款付清给被告。1501号房款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余款280000元未按约定的2011年6月23日前交付,而是于2013年11月21日付清。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年6月21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寄发了1502号房、1501号房收楼通知书。原告曾于2013年6月至11月份多次进入涉案房屋查看,发现该涉案两套房屋存在二次开槽蜂窝、开裂、麻面掉皮情形,没有收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及附件一份、照片十二张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楼通知书、寄信明细、信函收据各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准备了符合国家要求的涉案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1501室的滞纳金明细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在预售涉案房屋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和验收合格的标准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明涉案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被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寄发收楼通知书,且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至11月份多次到涉案房屋查看,其因房屋质量瑕疵未收房。因此,原告诉称其到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时无人与其办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可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住宅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构成房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高蓓负担。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