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绰号“么畅”,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0时许,吸毒人员符某师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符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的地点。随后,被告人符某在文昌市文城镇电田网吧,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符某师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545元和1部oppo牌手机;同时将吸毒人员符某师查获并缴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师身上扣押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现金、毒品(均为实物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现金缴款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健康检查笔录、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符某师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符某的直板手机1部、现金545元人民币,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符某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545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