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一块地上种植了蔬菜,被害人徐某认为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双方因此发生过争执。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及其女婿吴某某听说徐某在该地块上拔涂某某种植的蔬菜,遂前往该地块。吴某某质问徐某为何拔涂某某的蔬菜,与徐某发生争执并抓打。涂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徐某头部、腿部击打,致徐某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目前,徐某头部有三处疤痕,累计长度为11.8㎝。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涂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15000元,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向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涂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