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剑龙、冯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龙,冯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龙,男,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航,男,1992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冯航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剑龙伙同冯航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2-4号“橘黑黑”服装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8015元的手机、手表、眼镜、拎包等财物,并致被害人吴某某人体轻微伤。后被告人刘剑龙伙同冯航于次日凌晨劫取被害人吴某某牌号为苏E77U**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480元),并驾驶该车挟持被害人吴某某至银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和车辆分别弃于本市大阳山森林公园附近和西环路路边。后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又持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消费人民币1498元;另指控被告人刘剑龙于2014年2月和10月期间先后六次至本市工业园区阳澄名邸小区盗窃电脑、手机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剑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抢劫一节中大众高尔夫轿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剑龙伙同冯航经预谋踩点后持刀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2-4号“橘黑黑”服装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8015元的手机、手表、眼镜、拎包等财物,并致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拇指受伤,尔后二被告人将吴某某劫持至被害人的牌号为苏E77U**的红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内,由被告人刘剑龙驾车至木渎镇中国银行ATM机处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并将被害人吴某某和车辆分别弃于苏州市大阳山森林公园附近和西环路路边,之后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又持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消费人民币1498元,并将赃款18400元存入被告人刘剑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牌号为苏E77U**的大众高尔夫轿车价值人民币129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大众高尔夫轿车1辆、桔色拎包1只,从被告人刘剑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200元、iphone5手机、iphone5S手机各1部、黑色钱包1个、手表1块、银行卡7张、墨镜1副、衣服1套、鞋子1双、中华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行李箱1个、姓名为金鑫的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冯航处扣押了衣服1套、鞋子1双,并将上述汽车1辆、桔色拎包1只、现金人民币4200元、iphone5手机、iphone5S手机各1部、黑色钱包1个、手表1块、银行卡2张、墨镜1副、香烟2条、衣服2套、鞋子2双、行李箱1个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二、盗窃2014年2月和10月期间,被告人刘剑龙先后六次至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小区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电脑、手机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剑龙潜入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2幢X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手机、黄金饰品、香烟等财物。2、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剑龙潜入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3幢XXX室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等财物。3、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剑龙潜入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5幢XXX室被害人秦某某家中,窃得手机、钥匙等财物。4、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剑龙潜入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3幢XXX室,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应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5、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剑龙潜入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2幢XXX室李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6、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剑龙至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名邸3幢XXX室崔某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等财物。归案后,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刘某、崔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邱某、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病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剑龙、冯航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1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剑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剑龙、冯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抢劫一节中大众高尔夫轿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刘剑龙、冯航为劫取被害人吴某某财物,强行将其挟持至被害人的车辆,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驾驶车辆至取款地点附近,尔后下车取款,在取款结束后,又驾车逃离并将车辆弃于西环路路边,因此,二被告人劫取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金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刘剑龙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