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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涛与曹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涛,曹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王某涛,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英,女,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涛诉被告曹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曹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涛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瑞。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父母对原告作出巨大帮扶,原告很珍惜这桩婚姻,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原告工资低,达不到被告满意,被告看不起原告。原、被告向陌生人一样长期不交谈,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感到婚姻生活很是痛苦,为了不连累被告一生,现在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瑞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被告曹某英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第二次婚姻都是很慎重的,婚前彼此了解,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一家人和睦相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夫妻之间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与摩擦,双方沟通不佳所致。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虽有摩擦,但是没有大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可见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对婚姻比较慎重。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没有较好沟通,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此外,婚生儿子王某瑞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育。综上,原、被告婚姻并无大的矛盾,原告现在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