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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小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肖祥州(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老村湘赣木桶饭店内吃午饭时,遇见该店内兜售手机的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与肖某甲称欲购买王某甲手上的白色高仿IPHONE5S手机,并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后肖某甲持卡与陈某甲带王某甲四处寻找取款机取钱未果。当日16时许,三人行至观澜街道牛湖石二村水库边偏僻路段时,陈某甲与肖某甲突然手动将王某甲按倒在地,从王某甲左边裤袋中抢走白色高仿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4月20日9时许,肖某甲通过QQ联系肖某乙(已判决),将抢劫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乙,肖某乙明知该手机是非法所得仍贪图便宜而购买。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肖某甲、肖某乙,并在肖某乙身上缴获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在湖南省邵阳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欧阳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值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谢净愚(兼)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