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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到案,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校友李某等十几名朋友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KTV包厢内唱歌娱乐,蒋某利用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代手机盗走,次日刷机后以35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8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校友李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KTV包厢内唱歌娱乐。蒋某利用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代手机盗走,次日刷机后以35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81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23时,其与校友蒋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KTV包厢内唱歌,中途其去了厕所一趟,回来后发现其放于桌上的苹果6代手机失窃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将被盗手机予以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失窃手机的型号、数量等,且该手机系被害人李某所购买。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7、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涉案赃物折价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蒋某已退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81元,返还给被害人李盈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