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甘君琳与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君琳,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2号原告:甘君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黄明欢、覃政华,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负责人:黄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6层610、612、616、618卡,组织机构代码05371410-3。负责人:阳兵,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甘君琳诉被告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君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政华,被告陈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君琳诉称:2014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陈群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号灯柱对开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元(女儿8343.50元/年×7年×10%+儿子8343.50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06元(3380÷30×111),评残费1500元,护理费5720元(44×130),伙食补助费4400元(44×100),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010.40元。据查,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12010.4元,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肇事车辆同时在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保险为由申请追加该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群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陈群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属我司与其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儿子的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6年、12年,且原告只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110天计算;鉴定费,予以确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各按100元/天计算43天;交通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确认。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陈群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令我司先予赔偿,我司也应保留对被告陈群的追偿权。同时,事故还造成谢六秀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明确依据,其鉴定结果不合理,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账等佐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生建休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44天,即3520元;抚养费,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且应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明显不合理,要求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陈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洲镇南坦路由坦洲镇汇昌酒店往坦洲镇汇翠山庄小区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甘君琳、谢六秀发生碰撞,造成甘君琳、谢六秀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君琳、谢六秀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君琳据此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甘君琳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世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载明甘君琳自2012年7月开始到其单位任职至今,每月工资为3380元,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其工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兴联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甘君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该支行交易记录。甘君琳夫妻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陈雅绚出生于2004年12月21日,儿子陈子康出生于2010年11月11日),一家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又查:甘君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4日,甘君琳出院,住院共44天,出院医嘱近期避免负重、过度活动,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67天。同年4月17日,甘君琳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1500元。同年4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君琳因交通事故致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陈群向甘君琳支付了10800元。再查: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陈群,该车在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抗辩陈群无证驾驶属其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有陈群签名确认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陈群确认已收到该条款。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另一名伤者谢六秀,其表示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君琳、谢六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甘君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陈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群确认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并就免责条款对陈群履行了明确说明。陈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甘君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800元(根据其提供的疾病证明,按双方确认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152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5200元,由陈群按80%的比例赔偿4160元。2.护理费5632元(住院4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28元/天计算,即128元/天×44天);误工费12506元(其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111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3380元/月计算,即3380元/月÷30天×111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为10%,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中山,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0元(其子女系农村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义务2人,女儿、儿子分别需抚养7年、13年,即8343.50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98978.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综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甘君琳赔偿108978.90元,陈群应向甘君琳赔偿4160元,扣减陈群已垫付的10800元,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付102338.90元。陈群已支付的前述款项超出其承担部分可另行向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甘君琳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甘君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2338.90元给原告甘君琳;二、驳回原告甘君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1270元),由原告甘君琳负担11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