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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绍兵与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绍兵,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茂林,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绍兵诉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兵以及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张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处购置东风日产天籁车,平时也注重保养。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上午,原告驾驶车辆走亲访友途经南昌市英雄大桥时,车辆左前轮突然飞脱,沿着桥面飞奔跨过护栏掉到桥下水塘中,不得已原告叫被告工作人员维修,共花费12854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前轮胎螺杆断裂,致使轮胎飞脱,被告应免费为原告维修,所收取的维修费应返还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上述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修车费12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张绍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八张(打印件),拟证明左前轮胎螺杆断裂致使轮胎飞脱,被告销售的车辆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三、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2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证据四、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车辆质量问题共花费维修费12854元。证据五、购车被告交付原告的保修及保养守则,拟证明车辆在被告的承保时间范围内。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张绍兵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张照片显示在左前方靠近车轮处有碰撞的痕迹,可以证明造成此次损失是由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售出的产品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认为螺杆断裂是受外力作用才促使它断裂,事故地到4S店的距离是在断裂了两根螺杆的情况下用剩下的三根螺杆更换了备胎开到的,所以说明螺杆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缺陷。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维修结算单3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之前在同一方位同一位置不同时间先后出现三次同样的问题,保险杠碰撞、装修、喷漆,本次事故是第四次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告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操作技术、维修保养不当导致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绍兵对于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证据只证明了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之前的维修情况,并且原告是在被告处进行维修保养的,此后出现了问题也应该是被告维修保养不当,被告提供的三次维修记录并没有轮胎螺杆断裂的维修记录,只是其他的部位受损,并不能证明本次螺杆断裂是以前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绍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绍兵提交的证据二,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原告张绍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原告张绍兵在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1DE0XCR109372的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花费了价款(含税价)1923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赣M×××××。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绍兵出具了《保修及保养手册》一份,载明新车保修36个月或者100000公里(以先到达者为限),新车保修是从第一个最终用户购车之日(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日期为准)或车辆交付使用(以交车确认表日期为准)起开始计算,两者以先开始为准。新车保修包括工厂原装汽车上的所有零件,但列在“非保修范围”中的问题除外。至于调整、电瓶和空调制冷剂的充加,其保修期限不同于新车保修。具体内容详见“您应该了解的新车保修问题。”保修范围:被告公司保证,在保修期内,如果车辆上的零件确因质量问题而损坏,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工时和材料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但列在“非保修范围”中的项目除外。非保修范围:1、安装了非本公司纯正零部件及附件所引发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公司指定专营店以外的厂家修理或保养所引发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公司指定专营店以外的厂家修理所扩大的质量问题。2、按照本手册的规定进行例行保养时所发生的零件费和工时费。3、常规保养服务如车辆平衡和定位、发动机的检查和调整、润滑剂和冷却液的更换等,以及易损易耗件,如皮带、灯泡、保险丝、火花塞、离合器盘、刹车片、滤清器、雨刮片、橡胶制品等的正常磨耗及老化。4、由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坏和失效:1)用户使用不当、事故、被盗或火灾;2)使用的燃油、油液或润滑剂不正确或不干净;3)未按《用户手册》、本手册的有关规定进行正确的使用、保养及维护;4)改造或者修理不当;5)碎石飞溅、化学粉尘、树液、盐、暴风、冰雹、闪电或其它不利环境造成的问题。5、内饰、油漆或其它外观件的正常磨损。6、由于里程表读数被更改,导致实际里程无法确认的车辆。7、无有效发票和本手册,且不能证明所购整车产品在保修期内。8、发票或本手册上的产品品牌、型号与要求维修的整车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9、用户提出质量保修前,未保护好损坏件的原始状态或发生故障后,未征得专营店同意,自行处置致使损坏扩大。10、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坏等。2015年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绍兵驾驶赣M×××××轿车行驶在路途中由于螺杆断裂导致车辆左前轮胎脱落,原告张绍兵叫来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辆拖回4S店修理,原告张绍兵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2854元。关于螺杆断裂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张绍兵认为螺杆断裂的原因在于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则认为螺杆断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张绍兵驾驶不当或者维修保养不当,因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之前在同一方位不同时间出现三次同样的问题,涉及保险杠碰撞、装修、喷漆,本次事故是第四次出现这样的问题。经本院解释说明,原告张绍兵明确表示不就螺杆断裂是否系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张绍兵以被告江西明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轿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张绍兵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赣M×××××号轿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张绍兵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问题,且经本院解释说明,原告张绍兵也明确表示不就赣M×××××号轿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张绍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情形,本案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张绍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张绍兵承担,另一半61元退还原告张绍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件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