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22号被告人邱某某二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邱某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邀集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本市官渡镇田郊村吻虹石灰厂附近何某某的花木园中,两人分别持锯子、锄头将何某某种植在该园内的四棵紫薇树挖出并用摩托车拖走。随后,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将四棵紫薇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邱某甲分得600元,另200元用于加油。经鉴定,被盗四棵紫薇树价值5900元。2015年4月23日、7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如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四棵紫薇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照片、登记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故对二被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