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未英与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未英,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未英。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剑。委托代理人李杭非,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委托代理人蔡惠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原告刘未英与被告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未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朱剑的委托代理人李杭非,被告人保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未英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朱剑驾驶苏L×××××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茅街道勤丰村2组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人与被告朱剑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朱剑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88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940元、误工费55684.22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50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32.2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4450元。被告朱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38881.0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按责赔付原告50%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5010.68元,请求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朱剑驾驶苏L×××××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茅街道勤丰村2组路口时,与原告刘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未英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刘未英与被告朱剑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再次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2次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95686.01元,其中被告朱剑垫付医疗费31861.02元,第三人垫付15010.68元。医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壁、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右颞部头��裂伤,两下肺少许肺挫伤等。2015年5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刘未英分别构成交通事故6级、10级伤残,误工期317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剑给付护工130元/天,计54天的护理费7020元。另查明,被告朱剑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刘未英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天平制衣厂工作。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一是其母亲秦同娣,1950年10月2日生;二是其父亲刘银宝,1945年10月30日生,共生有2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中市天平制衣厂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未英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天平制衣厂工作,有其提供的扬中市天平制衣厂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175.66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土地征用,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632.26元(23476元/年×16年×50%÷2+23476元/年×16年×10%×10%÷2+23476元/年×11年×50%÷2+23476元/年×11年×10%×10%÷2)。对于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扬中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未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5686.01元(其中被告朱剑垫付31861.02元,第三人垫付150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5元/天×64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27674.53元(31865元/年÷365天×317天)、护理费1760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64天+出院后80元/天×116天,其中被告朱剑垫付7020元)、残疾赔偿金350329.2元(34346元/年×20年×50%+34346元/年×20年×10%×10%)、被��养人生活费16163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44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886.01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90886.01元由被告朱剑赔付原告54531.61元(90886.01×60%),余款3635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3235.99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463235.99元由被告朱剑赔付原告277941.59元,余款18529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损1500元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共赔付原告121500元,被告朱剑赔付原告332473.2元。被告朱剑赔付原告332473.2元可由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300000元,余款32473.2元仍由被告朱剑赔付给原告。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21500元,被告朱剑赔付原告32473.2元。被告朱剑已赔付原告38881.02元,多赔付的6407.82元由原告返还,第三人垫付的15010.68元也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保扬中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21500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未英40008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剑6407.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5010.6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8228元由原告刘未英负担3300元,由被告朱剑负担492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刘红美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