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骐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骐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骐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路236号1幢217室。法定代表人韩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上海骐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245644.4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其履行义务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将执行款100万汇至本院,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