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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虞红亮与金锦芳、楼小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亮,金锦芳,楼小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虞红亮。委托代理人:黄河、翁雯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锦芳。被告:楼小鹰。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红亮为与被告金锦芳、楼小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9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金锦芳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向阳支行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楼小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北江镇楼西宅村的房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锦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849-2号民事裁定:被告金锦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月4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红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金锦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虞红亮从事鞋类销售生意,与被告金锦芳存在多年的鞋类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根据被告金锦芳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金锦芳合计交付货值人民币2643725.2元的鞋类产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至2014年1月6日,被告金锦芳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00392元。2014年1月7日至今,被告金锦芳尚欠货款人民币2243333.2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楼小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锦芳立即向原告虞红亮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243333.2元;2、判令被告金锦芳向原告虞红亮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40208.33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3、判令被告楼小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金锦芳向原告虞红亮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40208.33元(损失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此后的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订货单二十八页,用以证明自2013年1月至8月间,原告向被告金锦芳交付了货值人民币2643725.2元的鞋类的货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2、2013年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锦芳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8日拖欠原告虞红亮余款2243333.2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锦芳与被告楼小鹰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锦芳、楼小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在订货单、对账单上签字是被迫所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无直接的进出口经营权限而委托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出口代理,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系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收货人也是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现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务代表处的外籍老板躲避债务,原告纠集多人到被告处强迫被告在订货单上签字,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2643725.2元货款已收到1758830.80元,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884894.4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是因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故对账单上的内容并没有仔细核对。现经核查,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先后分14次以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758830.80元。被告金锦芳、楼小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自认涉案买卖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金锦芳无关等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基本信息和登记证,用以证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负责人为金夏良)、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锦芳)为各自独立的主体。3、银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十三份,用以证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因不具备进出口代理权限,其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委托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出口代理,并委托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的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4、订货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留存的提货单上与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相同,但无被告金锦芳的签名,进一步证明被告金锦芳的签名系在胁迫情况下所签。5、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847号、第3848号诉讼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裘亦森、吴理政因与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金锦芳发生业务往来,系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他系被告金锦芳的驾驶员,2014年的一天被告金锦芳打电话告诉他因害怕原告虞红亮就去签字。7、证人金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她系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原告虞红亮到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宿舍,来了六七个人逼被告金锦芳在单子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锦芳的签名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属无效民事行为。订货单中有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员工签字,进一步证明原告系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对证据材料二认为被告金锦芳系在被告胁迫下所签,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系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授权代表签署并盖章的真实性,该代表处在中国的驻期已过有效期,且外国公司的代表处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不具备买卖主体资格,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汇入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款项的记录,存在被告金锦芳通过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商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用于抵扣部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并未显示原告要求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委托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供货商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四的系订货单的第一联,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系复写联,两组订货单均有被告金锦芳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数量和金额,由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中未形成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金锦芳在对账时在原告持有的订货单上签名。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付款凭证是被告金锦芳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名,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无关联。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六因其不在场,无法证明原告受胁迫的事实。对证据材料七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采用胁迫的手段,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虞红亮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一、二订货单和明细表中系被告金锦芳所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锦芳提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胁迫所签,依据被告金锦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六、七证人黄某、金某证言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两位证人陈述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金锦芳是在原告虞红亮等人的暴力和胁迫下签署了订货单和明细表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三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锦芳、楼小鹰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一因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是进出口贸易的联络、咨询等非营业性的商业活动,故该证据所证涉案的买卖纠纷系其与原告虞红亮之间发生的业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虞红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系被告金锦芳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3月2日间向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但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涉案的货款,且原告虞红亮也不予认可,故被告金锦芳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系经本院确认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中的第一联,且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均不持异议,本院不再重复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的持有人是被告金锦芳,其未在持有的订货单中签名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不能据此来证明原告持有的订货单中被告金锦芳的签名系违背被告金锦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五系案外人起诉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六、七均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达到被告金锦芳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虞红亮从事鞋类销售业务,被告金锦芳系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虞红亮先后多次按台头为“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订货单的货号、箱数、单价发送货值人民币2643725.2元的鞋类产品,后由被告金锦芳在订货单中签字确认。被告金锦芳控股的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原告虞红亮的要求向鞋类的供货商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汇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8日,被告金锦芳在“应付账款-虞红亮2013年明细表”的欠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月8日还欠虞红亮余款2243333.2元”。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虞红亮的供货商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汇付了20万元、1960元货款。另查明,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系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业务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机电、轻纺产品等进出口贸易的联络、咨询(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虞红亮与被告金锦芳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锦芳拖欠原告虞红亮货款的事实,有原告虞红亮提供的订货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金锦芳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金锦芳于2014年1月8日签名确认的明细表认为被告金锦芳拖欠原告虞红亮的货款为2243333.2元。被告金锦芳则提供付款凭证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认为原告虞红亮已收到货款1758830.80元,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为884894.4元。由于被告金锦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汇付的货款均系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原告虞红亮自认涉案货款的收款人系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故认定浙江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金锦芳出具的明细表后于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分别向杭州迈通鞋业有限公司汇付了20万元、1960元,合计201960元货款系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经计算被告金锦芳实际拖欠原告虞红亮的货款为2041373.2元。被告金锦芳提出其受原告虞红亮的胁迫在订货单和明细表上签名及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884894.4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楼小鹰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锦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红亮货款人民币2041373.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锦芳负担26539元,原告虞红亮负担4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