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64号罪犯张建明。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建明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38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张建明在服刑期间,获监狱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累犯、未执行财产刑的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32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