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XX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XX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红。被告XX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4年的采暖费。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暖顺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