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子广与黄立刚、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广,黄立刚,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李子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立刚,居民。被告陶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黄立刚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陶强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黄立刚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刚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立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陶强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立刚、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立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陶强提供担保,二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黄立刚、陶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立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陶强之间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立刚给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陶强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子广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陶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立刚、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