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毛立基与杨俊岭、赵玉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毛立基,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岭,男,1965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赵玉太,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贾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立基与被告杨俊岭、被告赵玉太、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岭、被告赵玉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基诉称,2014年09月04日08时20分左右,被告杨俊岭驾驶鲁M×××××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博兴县乐安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左转弯斜过路口原告毛立基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毛立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立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赵玉太,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立基医疗费281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1750元、鉴定费2700元(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90%主张)、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90%主张),原告主张损失91131.33元。被告杨俊岭、被告赵玉太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80%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4日08时20分左右,被告杨俊岭驾驶鲁M×××××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与博兴县乐安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左转弯斜过路口原告毛立基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毛立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立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立基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09月04日-2014年09月21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6878.28元。被告赵玉太为原告毛立基垫付医疗费用26500元。2015年03月13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毛立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2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护理人员毛立辉系原告儿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人员刘梅系原告儿媳,为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系被告赵玉太所有,在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俊岭系被告赵玉太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俊岭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桓台县中医院门诊专用票据2张、检查报告单2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博兴县城东街道北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杨俊岭、被告赵玉太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因原告及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俊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杨俊岭系被告赵玉太雇佣的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俊岭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赵玉太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毛立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刘梅与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刘梅与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护理人员刘梅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1681.33元[(183.23元/天+80.06元/天)×17天+80.06元×9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8118.28元(26878.28元+12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9612.88元(29222元/年×6年×34%);②护理费11681.33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10242.4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794.2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6794.21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0428.2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342.62元(20428.28元×8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020元,由被告赵玉太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16元(3020元×80%)。因被告赵玉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5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赵玉太垫付款24084元,被告赵玉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79052.8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立基损失8679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立基损失16342.62元,原告毛立基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赵玉太垫付款24084元;二、被告赵玉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立基对被告杨俊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玉太负担2000元,由原告毛立基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