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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飞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翔(绰号:大牙),职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飞翔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欲实施贩毒,仍为其居间介绍,后张某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飞翔在南京市江宁医院门口,向陈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13克。被告人张飞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飞翔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飞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飞翔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两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飞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