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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崔延法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延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01414号申请执行人崔延法,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八队**号。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崔延法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延法工业用气钢瓶赔偿款47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胡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