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志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雄文,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关天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关天勇,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燕玲,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世海,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梁雪敏,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基公司)、关天勇、梁世海、梁雪敏、梁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媛、陈雄文,被告梁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和基公司、关天勇、梁雪敏、梁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诉称:被告森和基公司因购买苗木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至2017年8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梁燕玲提供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屋及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共有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关天勇、被告梁燕玲、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作借款保证担保。至2015年5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3719.99元,本息合计2813719.9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项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项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被告梁燕玲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项下第1条、2条、3条,第四条项下2条,第十条项下第1条项下⑴、⑷,第十四条项下第2条、3条、4条,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关天勇、被告梁燕玲、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第1、2、3条、第七条,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被告关天勇、被告梁燕玲、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等相关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森和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3719.99元,及2015年5月12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梁燕玲名下用于抵押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地产、被告梁燕玲名下用于抵押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地产、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共有用于抵押的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关天勇、被告梁燕玲、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在行使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梁世海辩称:欠钱是事实,不可否认,由于个人经济原因,暂时还不了。被告森和基公司、关天勇、梁雪敏、梁燕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森和基公司是于2014年3月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种植、销售林木、水果、花卉、苗木等。因购买苗木资金不足,被告森和基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燕玲签订了三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燕玲分别以其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梁世海、梁雪敏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世海、梁雪敏以其共有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权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森和基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1日偿还本金20万,2016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3月1日偿还本金30万元,余下170万元到期还清。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80万元给被告森和基公司。取款后,被告森和基公司只支付部份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尚欠利息13719.99元,被告森和基公司也未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依法作出(2015)阳东法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被告梁燕玲所有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屋(以价值62万元为限),查封被告梁燕玲所有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屋(以价值62万元为限),查封被告梁燕玲所有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产(以价值66万元为限),查封被告梁世海、梁雪敏共有的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屋(以价值100万为限)。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前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森和基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森和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2015年5月11日止所欠利息1371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森和基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及没有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森和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森和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森和基公司应按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森和基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被告用于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四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而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人的保证担保与本案其他物的抵押担保两者之间承担责任不分顺序,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对被告森和基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森和基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森和基公司、关天勇、梁雪敏、梁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所欠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所欠利息为13719.99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12日后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梁燕玲用于抵押的座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房地产及被告梁世海、被告梁雪敏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对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9650元,由被告阳江市森和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天勇、梁燕玲、梁世海、梁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擎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