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黄文华、洪立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华,洪立勤,张道金,岳永凤,梁继科,李卫红,黄立全,周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册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黄文华。被告洪立勤。被告张道金。被告岳永凤。被告梁继科。被告李卫红。被告黄立全。被告周爱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华、洪立勤、张道金、岳永凤、梁继科、李卫红、黄立全、周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文华、洪立勤、张道金、岳永凤、梁继科、李卫红、黄立全、周爱云所有的银行存款69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文华、洪立勤、张道金、岳永凤、梁继科、李卫红、黄立全、周爱云所有的银行存款69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