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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与汪×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汪×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女。被告:汪×进,男。原告黄×诉被告汪×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间认识,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与原告同居,并于2011年6月11日生下男孩汪×超。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一起到普宁市云落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家乡在贵州省,不方便打工,所以小家庭安置在娘家云落镇□□寨村。由于被告欺骗原告,致自夫妻同居以来一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后没有回家,也没有音讯,不知下落,丢下原告母子。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因要带孩子而无法做工,生活苦不堪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汪×进离婚;2.婚生男孩汪×超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户主为汪×进的户口簿1份、被告汪×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进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主为黄能样的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男孩汪×超,并在2015年4月22日办理入户。5、普宁市云落镇□□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在云落镇□□寨村居住,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出现暴力行为,曾因吵架到村委会调解,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汪×进2010年8月认识并同居,于2011年6月11日生下男孩汪×超。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一起到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2010年8月认识并同居,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从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分析,原、被告之间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汪×超的请求也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汪×进离婚;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波人民陪审员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郑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