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张琦、梁赛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张琦,梁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宝庆路。负责人王森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琦,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被申请人梁赛华,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称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万元的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并不超过一年等等。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申请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财产(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约定使用了20万元。因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支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名下的抵押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214190.35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419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具体应依约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材料。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向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签订了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304XXXX)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XXXX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万元的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并不超过一年等等。合同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欠息1个月,申请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路街道XX路XX号XX居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将该借贷卡上20万元转给案外人胡宏宇使用,案外人胡宏宇未按时还款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也未代为清偿造成纠纷。由于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经申请人催告仍旧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优先清偿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罚息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但不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X路街道XX路XX号XX居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本案申请费2255元,由被申请人张琦、梁赛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