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安全,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D区。组织机构代码:77168147-3。法定代表人李洪义,董事长。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注册号:512021000002810。法定代表人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系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郭辉,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农行乐至支行)诉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简称双乐挂面公司)、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华通柠檬公司)、被告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郭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上浮35%,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辉为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4月l7日起至2014年4月l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126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郭辉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保证人自愿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抗辩权。2014年8月26日,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被告郭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借款展期。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展期期限9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8.61%。现由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已停止生产、歇业,工人已陆续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第一还款来源,被告郭辉、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已涉诉,三被告还款能力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已欠原告贷款利息14681.69元未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3.10.2贷款人权利与义务第3款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三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宣布2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l6日,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63932.05元及利息14681.6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932.0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14681.69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华通柠檬公司、郭辉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华通柠檬公司、郭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辩称,对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异议。但:1、被告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已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安岳法院已经受理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2、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对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只应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主张华通柠檬公司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求不应支持。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被告郭辉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自愿为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70000元及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材料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辉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辉为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4月l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辉就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展期的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据材料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借款展期。经原告审查,于2014年9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证据材料4:挂号信。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未给付利息,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并宣布提前到期;证据材料5:欠本息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63932.05元及利息14681.69元;证据材料6:民事裁定书、照片。拟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已涉诉,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已停业,被告不具备还款能力。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7:(2015)安岳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安岳破字第1-1号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安岳法院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通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对被告华通柠檬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质证无异议。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被告郭辉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证实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30005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与案件有关的约定内容: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岳阳镇工业园区的生产用房(房产证号)为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辉自愿为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4月l7日起至2014年4月l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126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郭辉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保证人自愿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抗辩权。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借款展期,被告华通柠檬公司、被告郭辉同意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展期期限9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8.61%。由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已停止生产、歇业,工人已陆续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第一还款来源,被告郭辉、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已涉诉,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三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宣布2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l6日,被告双乐挂面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63932.05元及利息1468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四川省安岳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3月23日安岳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岳破(预)安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通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安岳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郭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双乐挂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与被告郭辉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双乐挂面公司、郭辉送达了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双乐挂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以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为限额(实际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通柠檬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是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辉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应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柠檬公司、郭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乐挂面公司追偿。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对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只应算至2015年3月22日及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不应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华通柠檬公司在本案中系抵押人,应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该责任性质系物权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是对企业破产后对债权利息计算的规定,该规定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华通柠檬公司不适用。故被告华通柠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1963932.03元及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4681.69元及借款本金1963932.03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郭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被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