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丽艳与谌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93号原告李丽艳,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渝洋,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传云,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丽艳与被告谌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臻、叶渝洋,被告谌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急需资金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订立本约同时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贷期限半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被告应于每季度按时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届期不能返还,被告除付利息外,原告并按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谌传云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谌传云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的违约金15057.77元(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谌传云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丈夫是同学,向原告丈夫借款,且总共借款2笔,分别为三年前借款30000元、半年前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先约定利率5分,后改为3分,将利息累加形成11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由于被告急需资金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订立本约同时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被告应于每季度按时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四、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付利息外,原告并按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谌传云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谌传云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的违约金15057.77元(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款金额实际为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借款合同载明的11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的80000元,还是被告陈述的50000元?被告偿还的利息是原告陈述的10000元,还是被告陈述的2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是11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借款2次,借款金额不是11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借款金额认定为80000元;关于偿还利息的金额,原告自认10000元,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偿还利息金额为20000元,故偿还利息金额认定为1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利息10000元,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三个月利率1.4%,4倍为5.6%),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同期利息为80000元ⅹ5.6%=4480元,超过部分的5520元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8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艳借款74480元;二、被告谌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丽艳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74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4元,原告李丽艳负担701元,由被告谌传云负担8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