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思、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家电修理工。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2013年被告父母房屋拆迁后,双方之间矛盾加剧,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孩子、妻子、家庭,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工作及从事什么职业,家庭关系恶化。原告为照顾汤某丙的学习、生活,放弃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但被告拒付原告的生活费用,每次原告从被告手中拿钱,均需要出具收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说我经常不在家,不关心小孩、妻子、家庭均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半年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丙,现在盱眙县马坝中学读高中。2013年,原、被告为被告父母老房屋拆迁费用一事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隔阂。2014年元月,原、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要原告和汤某丙的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报警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书、房产转让协议、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机动车转让合同、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存折明细、汤某丙到庭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活,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由他人干预而失和。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