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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季某某,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的丈夫何某某在原告的丝花配件门店批发货物价值18000元,当时付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条据,后于2011年、2012年支付原告7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之间不存在生意上的往来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提过货,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从原告的诉讼理由看,是何某某和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何某某与原告没有经过结算。何某某是否欠原告货款,只有经过结算才能确定。2010年3月9日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没有经过何某某和原告清算,所以被告直接出具欠条没有客观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丝花配件批发业务,被告的丈夫曾经与原告有丝花配件买卖关系。在买卖过程中有赊购货物的情况,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到被告家中催要还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季某某胶丝款壹万元整(10000元)。贾某某(签名)2010年3月9日”。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偿还7000元,因下余3000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及所代表的意义有明确的认知。该《欠条》证明被告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因不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该种辩解理由也不能合理解释原告持有10000元《欠条》却主张3000元债权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季某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人民陪审员  黄明欣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