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映礼与王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映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147号原告任映礼,男,193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付海龙,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任映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映礼(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昕宇、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京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汽车在西城区西四路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京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搓灭伤、右伸趾肌腱、胫前肌腱搓灭伤、右胫后肌、趾屈肌挫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会阴区撕裂伤、右坐骨支骨折、右足、踝皮肤剥脱伤、睾丸挫伤,尿道损伤、右足皮肤搓灭伤、第4-5趾伸肌腱挫灭缺损、双肺挫伤、双侧胸控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会阴区)。原告进行多次手术治疗,治疗过程中家属接到病危通知书多达6次,输血多达3000多CC。因医院血液不够,家属无奈多次为原告输血(被告电车公司承诺给予家属补偿,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经过156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但由于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不良,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治疗,经过56天的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时至今日,原告仍行动不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肉体上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公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8073.81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营养费31490元、护理费8000元(2014年4月、5月)、交通费1118元、误工费9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14.40元(被扶养人为配偶)、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日用品3241.60元、饭费880元、输血人员补助6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公交公司理赔了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鉴定报告的护理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认可复查时间相符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认可,原告配偶的抚养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日用品、饭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输血人员补助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8万余元,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该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输血人员补助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路口,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京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大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恰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大客车右前轮碾轧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王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5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搓灭伤、右伸趾肌腱、胫前肌腱搓灭伤、右胫后肌、趾屈肌挫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会阴区撕裂伤、右坐骨支骨折、右足、踝皮肤剥脱伤、睾丸挫伤,尿道损伤、左足皮肤搓灭伤、第4-5趾伸肌腱挫灭缺损、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会阴区)。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9月4日,原告再次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行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髓内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5月14日到水利医院门诊复查,医院为其出具了需1人陪护2个月的证明。原告后续复查支付医疗费7178.57元。2014年8月14日,该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证明:“患者:任映礼,男性,74岁。于2012年9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逆行膨胀式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24日在蛛网膜下-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髓内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手术顺利完成。患者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特此证明。”2014年5月6日,公交公司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5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520日。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经公交公司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皮肤损伤致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双足足趾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518日,护理期评定为46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经点算,与就医时间一致的出租车发票金额为316元。就营养费一项,原告提交东莞市仁韩参茸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品发票,金额共计12050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该超出票据金额。原告提交餐费发票718元,欲证明家属陪护支出的餐费。二被告认为家属看望患者与否每天均需要用餐,因此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北京凯德泰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份,约定原告的劳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看场、做饭,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月31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2、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劳务合同)任映礼、男、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0年10月12日来我单位工作,因2012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工资已经结算至2012年9月18日(因2012年9月19日未能来公司上班,之后的工资公司不再发放。)特此证明。”3、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薪资表,载明任映礼每月领取3100元。4、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时间:2009年10月1日,暂住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号院5号楼2205号,有效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南部县楠木镇大书村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任映礼,男,生于1939年5月21日,身份证号为×××,妻朱素清,女,生于1942年10月8日,身份证号为×××,其长子任永太,长女任永秀,该同志只有两个子女,情况属实。”2、2014年10月23日南部县楠木镇大书村村民委会、南部县楠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任映礼,男,生于1939年5月21日,身份证号为×××,其配偶朱素清,女,生于1942年10月8日,身份证号为×××,因年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特此证明。”3、户口簿,载明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大书村7组21号,配偶为:朱素清,出生日期为:1942年10月8日。原告购买纸尿裤、尿垫、纸巾等清洁用品共计3241.6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公交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日用品一项中扣除。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2012年9月19日19:00分左右,司机王京驾驶42路98533车在西四路口右转将行人任映礼挂倒,我方负全责,住水利医院,任映礼于2013年2月1日出院,根据医生开具的出院需护理证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根据医生开具的每月护理证明为依据,按月支付伤者任映礼护理费肆仟元。”后公交公司每月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书,并按照4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的护理费。为证明公交公司已经将输血人员费用支付完毕,不应向原告支付输血补助费,公交公司提交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2012年9月19日19:00分左右,王京驾驶42路京×××号车行驶到西四路口时不慎将行人任映礼刮倒,交警认定王京负此事故全责,任映礼被送往水利医院,由于伤势比较严重,加之水利医院血库血源不足,水利医院需要家属自行购买血源,由于任映礼家属无法支取大量现金,故由电车客运分公司支出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将血源购买。为此电车客运分公司与任映礼达成协议,血源费用由电车客运分公司支出,结案时将此费用一并算入。”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一共6人输血,其中3人为任映礼家属,另外3人的输血补助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原告家属3人的输血补助费尚未支付,因此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另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万元及商业险5万元向公交公司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陪护证明、二次手术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清洁及卫生用品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北京凯德泰安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薪资表、劳务合同书、户口簿、借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司机王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大客车在行人通行范围内将原告撞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该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饭费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残疾程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问题,在原告诉讼前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由于第二次司法鉴定系在原告及公交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故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相关合理损失的依据。原告因伤误工应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故本院参考该意见对误工期酌定为26个月,每月按3100元计算。公交公司已按鉴定意见支付了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证明,但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护理期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5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查明与就医时间、次数文和的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日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以及事发时其年事较高,其购买纸尿裤、湿纸巾等日用品确系恢复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公交公司支付的2000元现金在本项请求中折抵,本院不持异议。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日用品费用为1241.6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考鉴定意见书,该项应根据原告年龄按5年计算,考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为4391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配偶朱素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子女,该项应根据原告配偶年龄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并根据其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按1/3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输血人员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映礼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误工费三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三百一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映礼医疗费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误工费四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五百元、日用品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任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任映礼负担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