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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7日、2011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获取被害人郑某的身份信息和农业银行账号后注册支付宝账号,先后使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农行账号、手机号码,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郑某卡上人民币13102.8元(起诉书认定的12994.8元,公诉机关已作更正)转至其掌控的户名为向某的民生银行卡上。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父亲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劣迹材料,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路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