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陈利明交通肇事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利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01号罪犯陈利明,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群国、宁顺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54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分84分,该犯有民事赔偿收条16000元一张,但无法查证真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利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陈利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利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