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秀洪。上诉人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债权系由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受让的债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债权人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仍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约束。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原合同当事人兰溪市丰雪针纺有限公司与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须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机构,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根据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兰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