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健华、王玉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健华,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安健华。被告:王玉芬。被告:周刚。被告: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健华,总经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健华、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安健华,被告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芬、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健华签订微贷业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健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安健华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安健华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56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现在正努力重新做起来,尽快还钱。被告王玉芬、周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安健华向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健华的保证人,约定由其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564元未付,被告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微贷业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微贷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健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但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安健华的涉案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芬、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56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安健华、王玉芬、周刚、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