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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长子。被告人江某,个体。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地址: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快快。石河子市���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合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快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新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河子市6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北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碰撞,致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江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081.6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5690元、丧葬费22021.50元、误工费5430.15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愿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补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新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河子市6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北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碰撞,致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抢救伤者,后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1、被害人李某1938年9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籍,退休工人,其父母已逝世;被害人李某与刘克福有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2003年4月3日二人离婚。案发后,由亲属三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440元。2、案发后,(1)被告人江某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抢救伤者,后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支付赔偿款20000元。3、新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买买提吐尔逊·图尔迪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dl314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014)hjs765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收条及相关民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对此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为146081.4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5690元(23138元/年×5年)+丧葬费22021.50元(44043元/年平均工资÷2)+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29.96元(44043元/年平均工资÷365日×3人×15日)+住宿费1440元]。上述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故被告人江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14608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人江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沈 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