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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纪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39911-7。法定代表人华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纪安东,住平泉县。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纪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工资为4200.00元,纪安东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820.00元,所以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认可2014年全年没有给工人缴纳各项保险,2014年以前的保险我公司不认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我公司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工人工资表的原件以及记账凭证。被告纪安东辩称,被告于2005年3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辞退。而且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为4200.00元每月,原告应按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提供工资表不属实,增强矿业还有另一份带有加班工资的工资表。我请求从2005年3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纪安东于2005年3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月平均工资42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5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4月22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5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0.00元,此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纪安东缴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安东经济补偿金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陶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