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杰与陈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曹杰,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海,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原告曹杰诉被告陈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学海找到原告曹杰,以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9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海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10日陈学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900元,应当偿还。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其知道陈学海欠曹杰钱的事,欠条是在曹杰二楼北头办公室打的,打欠条时其和曹海岗在场。陈学海实际借款25000元,因为他们说25000元不好听,欠条上写的是24900元。后来,其与曹杰一起去要过,也和曹海岗一起去要过,在计生委也找到过陈学海,曹杰说给就是一直不还。最后一次找到陈学海是2013年阴历年底。后来电话打不通,找不到他了。3、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陈学海欠曹杰钱,打欠条时曹海岗在场,欠条是陈学海本人在曹杰二楼办公室出具,当时有其和李朝生在场,钱实际是25000元,他们嫌25000元不好听,条打的是24900元。后来,其和曹杰一起多次去找陈学海要过,其也和李朝生一起去要过,最后一次去要是2013年底,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杰提交的证1,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学海借原告曹杰现金25000元,因当事人忌讳“25000”这个数字,经双方认同,被告陈学海给原告曹杰出具249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曹杰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陈学海”。后经多次索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海借原告曹杰款,事实清楚。曹杰虽然出具的是欠条,但实为借款,借款数额应按双方认同欠条载记的24900元认定。原告曹杰诉讼有据,被告陈学海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杰款2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陈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审 判 员 宋倩人民陪审员 陈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 百度搜索“”